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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4-02-25 22:23:00  作者:王亚萍     浏览:434次

2023年12月29日,我国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该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我国自1991年加入《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该议定书明确了受管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范围以及缔约国分阶段淘汰受控物质的目标要求。2016年10月,第28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基加利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21年9月15日对我国正式生效。为实现与修正案的有效对接,国务院公布第770号令《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对原有条例进行了共计17条修订,明确指出生产及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配备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实现联网,确保监测设备运行正常,从而保障监测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具体实施措施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在进出口方面,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详细行政法规请点击《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0号修改并重新发布)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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