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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犯罪的故意是否应当按实际走私的结果来确定?
    发布时间:2017-11-17 14:24:06  浏览:1744次

    问:朋友开货代公司,帮助货主伪报品名走私进口,但货主又瞒着朋友在走私的产品中夹藏了其他的走私物品,请问一下朋友对货主夹藏的其他走私物品也要负责吗?

    答:应当根据相关合同或口头约定、夹藏物品归属主体及所占体积、你朋友所收报酬等情况综合认定他对夹藏物品是否知情从而认定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如果不知情则不应当对夹藏的物品负责。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上述规范性文件确定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仅适用于概括故意犯罪情形:一是意识上,行为人对走私具体对象没有明确指向;二是意志上,行为人对实际走私对象不反对,有没有都无所谓。此外,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藏匿"一词已将行为进行了限定。"藏匿"是一种有意识地隐藏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在隐藏之时对所隐藏之物就具有或者应当具有一定的认识,即对所隐藏之物主观上明知。如果对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查出的其他走私对象不明知,则不能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总第2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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