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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税走私犯罪案件计核偷逃税款各要素分析
    发布时间:2021-08-03 08:46:20  来源:  浏览:3744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又叫涉税走私罪,它以偷逃税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和基础在达到走私犯罪入罪标准的前提下,偷逃税款越高,则罪行越,量刑越重。本文分析海关计核偷逃税款部门在计核时考虑的各个要素,这些要素也恰恰是辩护律师罪轻辩护时应当列入的重点范围。

    本文所指计核各要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海关计核暂行办法》)及《海关总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2〕282号])为依据,为便于分析,将相关联要素予以归并。

     

    一、涉案货物归类要素:品名、规格、税则号列

    品名、规格、税则号列不仅关系到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属性,还关系到其适用的关税税率。在一般情形下,品名、规格等归类要素,决定了其进出口税则中的税则号列;税则号列一旦确定,关税税率即确定;关税税率确定,海关计征后,进口环节税如增值税、消费税也确定,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报复性关税以及决定实施其他关税等也相应确定。

    归类要素涉及到不同产品,其归类所要求的商品信息不同,比如机电产品归类要素的核心是机电产品的构成、作用、功能、用途、实现途径,一般而言与构成材料无关;化妆品归类核心要素是材料、成份、加工工艺、用途,一般而言与品名无关;资源性产品归类要素为品名、成份、加工工艺、加工程度等,一般而言与用途无关

    关于归类的辩护,律师要从产品入手,以商品归类规则法律法规为依据,全面调查、了解、收集、研究产品信息,全面收集、研究、比对商品归类决定和商品归类预裁定,深入企业、工厂、交易市场,将辩护工作置于第一线,与企业家、进出口商、技术人员、报关人员深入交流,在此基础上形成产品之商品归类的基本条件。如果经过调研,归类结果有利于企业,则辩护律师就应当大胆提出对抗性归类意见,形成争议,以期加大砝码、增加胜算。

     

    二、涉案货物范围要素:数量、单位

    数量是计核偷逃税款的重量内容,也是确定涉案货物范围的要素,换句话说,涉案范围有多大,涉案货物有多。涉案货物数量越少,计核偷逃税款的数额就越少。单位涉及海关对于计量单位的规范申报要求,大宗货物按吨(公斤),小而高价值货物用个、片,大体积货物用辆、台、艘等。

    关于涉案货物数量的辩护,实际是打部分无罪,即部分不涉案,这要从涉案行为来具体分析。走私行为往往具有长期、连续特征,多票报关单、多份运输单、多次携带、多次代购、多次采购、多份对账等。在与当事人沟通交流、研究案件细节中凡发现有利的因素,当积极地予以挖掘、发挥,适时提出律师意见,都可能对于扭转局面起到意想不到的作用。

      在新闻媒体报道的重、特大走私涉税案件中,辩护律师能够大块大块地减少偷逃税款,往往都是将待证事实与确证事实进行区分,进行技术性有效隔断、证据构成上非罪化论证,缩小涉案范围、减少涉案数量,进而达到有效减少税款的目的。

     

    、涉案货物原产要素:原产地

    原产地同样与适用关税税率有关。确定原产地,是正确适用关税税率的前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口货物原产地不同,适用关税税率不同:

    (一)最惠国原产地。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目前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协定或关税优惠安排17项。优惠贸易协定既有双边的,也有多边的,目前尚未生效的最广泛的区域贸易协定是RCEP。

    特惠原产地。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目前我国根据贸易协定及相关国际承诺,给予相关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以特惠税率。

    普通原产地。

    原产于上述(一)(二)(三)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根据上述原产地的不同适用规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确定相应的关税税率。

    不同的原产地规范适用不同原产地确定规范、海关申报与适用关税税率程序。

    在走私案件中,准确确定原产地是确定适用关税税率的基础,因此,对照各自规范来进行。比如,经地侦查、调查,已经确定原产地为越南(体现于案卷证据材料),且涉案产品属于中国-东盟协定税率范围的,则理应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在原产地不能查明的情况下,适用最惠国税率。而只有在查明进口货物原产于上述(一)(二)(三)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适用普通税率这是因为,侦查机关负责举证原产地,对于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适用最惠国税率。

     

    四、涉案货物价格要素:价格来源、计税价格

    价格来源是指《海关计核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海关用以计核偷逃税款所使用的计价方法。价格来源中的计价方法有成交价格方法以及成交价格以外的方法(具体参阅《海关计核暂行办法》)。计税价格则是用以计算应缴税款的价格,而应缴税款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采用什么样的计核方法,可能会得出不同的计税价格,对于当事人来会有不同的结果一般来说使用成交价格有利当事人,毕竟它是真实发生于进出口货物的交易中,真实再现、还原国际贸易实际

      律师辩护中,对于价格来源要尤其重视。凡是标明实际成交价格的,要对该实际成交价格进行分析,看看是否“实际”,如果真实的交易关系、货物流、资金流不支持该价格的,则要进行举证,或有力地进行质证,提出分析、论证意见,争取法庭对辩护的支持;凡是使用成交价格以外的方法的,要对这些方法的运用条件进行分析,对其具体适用的方式进行剖析。

    无论是成交价格方法,还是成交价格以外的方法,其渊源都是海关日常工作所遵循的完税价格估价原则(尤其是成交价格原则),因而,要掌握海关估价的方法,熟悉估价技巧,运用到辩护实践中。

     

    五、涉案货物外汇要素:汇率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我国海关按照该货物适用税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完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具体适用时,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对人民币的基准汇率;以基准汇率币种以外的外币计价的,采用同一时间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价和现汇卖出价的中间值(人民币元后采用四舍五入法保留4位小数)。如果上述汇率发生重大波动,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另行规定计征汇率,并且对外公布。

      汇率直接影响到税款计算、偷逃税款计核。

      对于涉案货物适用汇率的确定,作为辩护律师不应无所作为。由于走私案件连续性特征,涉案时间较长,汇率也时常在波动之中。作为辩护律师的基础工作,就是将涉及报关日期有关的货物票数与海关规定的计征汇率适用标准相对照,一一进行汇率计算,与海关计核时使用的汇率进行对比,一旦发现计核错误的,就可以提出辩护意见,要求予以纠正。

        

        六、涉案货物税率要素:关税税率、增值税税率、消费税税率

    税率是海关计核的核心要素之一,税率高低直接关系到税款多少。在正常进出口环节,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有关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适用税率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

    根据《关税条例》,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关税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在关于税率方面的辩护中,要紧紧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此作为辩护意见的基石,运用合法状态与违法状态对立与统一原则:如果计核使用的税率违反了这一基石与原则,则要指出它的错误及造成错误的根源。如,海关日常征税时适用的是关税配额税率,而在同等条件下,只是因为走私违法,却用了关税配额外税率,这就是明显的违法适用税率;又比如,合法状态下,海关适用最惠国税率征税,只是因为违法(如绕关走私)而使用了普通税率来计核,这也明显属于违法适用税率。

     

    七、涉案货物核减税款要素:已缴税款

    根据《海关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申报计算的应缴税款。在已经缴纳税款的情况下,这里的申报计算的应缴税款即是已缴税款。

    涉走私犯罪中的已缴税款不能仅仅理解为涉案货物的已缴税款,它还应当包括涉案货物在海关监管链条中,各相关环节可能存在或实际发生的已缴税款。无视这一点,就不能有效地评估当事人的走私行为给国家造成的实际税收损失,从而导致对刑法罪与责的评判失衡,加重当事人的责任。比如,加工贸易擅自销售保税原料走私案件,对于企业在擅自销售后(或同时)所进行一日游而缴纳的制成品(已非原先保税原料)进口税款,此项税款缴纳的对象尽管不是擅自销售的原料,但是由于制成品进口税款是企业在海关监管链条中缴纳的,实际减少了国家税收损失,因而,应当排除计入偷逃税款。同样,如上述例举,在加工贸易制成品形成过程中,为了核销加工贸易手册,企业有向海关缴纳边角料、副产品等税款,此部分税款也不应当计入国家税收损失。


    孙国东 责任律师 孙国东  / 兰迪深圳主任
    走私刑辩律师,进出口企业刑事合规,海关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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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国东
       孙国东律师执业证14403200110438891
      孙国东律师执业于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兰迪深圳主任。十五年海关工作经历,二十三年律师执业经历。首创“海关律师”,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https://www.customslawyer.cn/),并组建海关法律服务团队。兰迪海关法律服务一体化团队创始人。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        孙律师专注于海关、进出口领域法律服务,包括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争议、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企业合规等。
      1986年7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深圳市进出口商会“首席关务专家”。2006年创办“海关律师网”
      (https://www.customslawyer.cn/)、编纂“海关法库”,形成完整的海关与外贸法律体系。
      著述:《海关估价与纳税争议》 (与陈兵合著,于2024年1月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走私刑事辩护文 集》 (第一集、第二集);数百篇专业文章。
      中文、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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