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中国某公司向韩国、新加坡、泰国等出口烧碱(氢氧化钠)纯碱(碳酸钠)小苏打(碳酸氢钠)等化学品,经海关缉私部门查证,上述货物最终目的地实为缅甸、老挝。出口商、货运代理公司、报关公司被海关叫去配合调查、刑事立案。据查,上述货物属烧碱(氢氧化钠)纯碱(碳酸钠)小苏打(碳酸氢钠)属于易制毒物品,向特定国家出口需要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那么此类案件是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还是其他犯罪,抑或不构成犯罪?
一、定向管制的化学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商务部公告2020年第75号)和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等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
氢氧化钠(烧碱)、碳酸钠(纯碱)、碳酸氢钠(小苏打)等17种特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至缅甸、老挝、阿富汗等特定国家(地区)须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定向)。具体目录如下:
序号 |
商品名称 |
海关商品编号 |
监管证件代码 |
毒品化学特性 |
1 |
氯化铵 |
2827101000 |
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2 |
硫酸钡 |
2833270000 |
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3 |
氯化钯 |
2843900010 |
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4 |
醋酸钠 |
2915291000 |
A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5 |
乙醇 |
2207100000 |
AB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6 |
氢氧化钠 |
2815110000 |
AB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7 |
碳酸钠(纯碱) |
2836200000 |
A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8 |
碳酸氢钠(小苏打) |
2836300000 |
AB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9 |
活性炭 |
3802101000 |
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10 |
乙酸 |
2915211100 2915219020 2915219090 |
AB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11 |
乙酸乙酯 |
2915310000 |
AB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12 |
异丙醇 |
2905122000 |
AB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13 |
碘 |
2801200000 |
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14 |
氢碘酸 |
2811199010 |
AB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15 |
红磷 |
2804709010 |
AB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16 |
三氯乙醛 |
2913000010 |
AB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17 |
二氢黄樟素 |
2932999080 |
G |
可用于制造毒品 |
二、是否涉嫌走私制品物品罪?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15修正)》,将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最新目录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之七《易制毒化学品(一)》,共48项。
氢氧化钠、碳酸钠(纯碱)、碳酸氢钠(小苏打)等17种化学品属于《易制毒化学品(二)》目录所列化学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规定的走私制毒化学品指的是《易制毒化学品(一)》目录内化学品,并不涉及上述氢氧化钠、碳酸钠(纯碱)、碳酸氢钠(小苏打)等17种化学品。
由此可知,氢氧化钠、碳酸钠(纯碱)、碳酸氢钠(小苏打)等17种化学品不是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犯罪对象,不会涉及此罪。
三、是否涉嫌其他犯罪,如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罪?
氢氧化钠、碳酸钠(纯碱)、碳酸氢钠(小苏打)等17种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时,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特定国家地区包括:缅甸、老挝、阿富汗等特定国家(地区)。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不需要办理许可证,于海关监管而言,是普通货物。
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有如实向海关申报的义务,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构成走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称“走私10号司法解释”)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将未经许可进出口的限制性货物、物品,按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处理。
因此,办案机关极有可能按走私禁止出口货物罪处理。
四、罪与非罪的法律思考
对于以伪报目的地的方式逃避海关的,将上述氢氧化钠、碳酸钠(纯碱)、碳酸氢钠(小苏打)等17种化学品出口至缅甸、老挝、阿富汗等特定国家(地区)的,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尚未有相关判例。
观点一:从严格的罪刑法定看,上述伪报行为即使构成《海关法》规定的走私行为,因为走私的对象不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有明文规定),也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走私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按照走私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详见《如何理解刑法意义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
观点二:应当根据最终出口至缅甸、老挝、阿富汗等特定国家(地区)的氢氧化钠、碳酸钠(纯碱)、碳酸氢钠(小苏打)等17种易制毒化学品的最终用途,分不同情况处理。1)对于有证据证明,上述出口的货物被用于制毒等违反《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设定目的,可以根据《走私1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走私禁止出口货物罪处理。2)对于不能证明上述货物被用于制毒的,仅作普通用途的,则应当按刑事处罚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作犯罪处理,进行行政处罚。如超量携带外币走私出境,虽然也是“未经许可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物品”(单次携带外向折合超过5000美元的,需要办理携带证),司法实践中,并不按走私犯罪处理。
观点三:根据《走私1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的限制性货物、物品的,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而言,海关对其就是禁止进出口的。此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将海关不允许其进出口的货物以伪报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其实质上等于将禁止其进出的货物申报出境,破坏了国家对货物的进出境监管制度,构成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