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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系列」某公司出口涉嫌侵犯专利权程控机床案
    发布时间:2022-04-25 10:34:00  作者:费云  浏览:1525次

    案情:A公司向J海关提供担保,书面申请J海关扣留B设备制造公司申报出口某型号程控机床。申请书称,B公司出口的该型号程控机床使用了其专利技术制造,且未经其许可并交纳专利许可费用。A公司提供了专利证书、图片及书面说明材料,证明B公司出口的程控机床一关键部件的设计构造与其获得专利的实用新型设计构造高度相似。J海关扣留有侵权嫌疑的程控机床后,B公司也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和设备设计图纸,辩称尽管二者外观近似,但其出口程控机床关键部件应用的原理和方法与A公司的专利有本质不同,属于自有技术方法,不构成侵权,其与A公司的专利权纠纷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知识产权诉讼,但尚在审理中。B公司也提供担保,申请J海关放行货物。J海关放行了有关货物。


    兰迪律师点评:

    一、海关应当依法保护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称《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第十五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本案中,A公司认为B公司制造的程控机床侵犯其专利权且即将出口,经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J海关应当依法扣留具有侵权嫌疑的出口程控机床,以保护A公司已经依法取得的专利权。


    二、海关不宜直接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

    与假冒商标、复制作品等直接侵权不同,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非常复杂,海关没有相关的职责、资质和能力作出判断。因此,即使收发货人在货物被扣留后主动承认侵权,海关也不可仅凭收发货人的自认而认定其侵权。如果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没有侵犯权利人的专利权,并提供了相关理由和证据,则海关更不能轻易认定侵权与否。海关应当等收发货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或者判决的认定结论进行处理。本案中,虽然权利人A公司认为B公司出口的程控机床侵犯其拥有的专利权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但B公司也提交了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据证明其没有侵犯相关专利权,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侵权嫌疑人之间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纠纷,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前,J海关以自身能力无法判断出口货物是否构成侵权,不宜直接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


    三、收发货人有权通过担保要求放行货物。

    《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第十九条更进一步规定,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本案中,发货人B公司向J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相关证据,声明其出口的程控机床没有侵犯A公司的专利权;B公司请求J海关放行其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并提供了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在收发货人否认侵权并且提供相关证据,且争议的问题已经提起诉讼但尚未作出生效的裁判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权利人A公司滥用权利,维护收发货人B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保证争议问题的后续处理,J海关应当依法凭保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A公司。


    四、海关应当尽量避免陷入当事人纠纷的漩涡之中。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案件与走私违规案件的查处有很大的不同。走私违规属于行政违法,海关应当依法立案,依职权调查处理;情节严重可能构成刑事违法的,海关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知识产权侵权属于民事违法,是否追究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愿,如果权利人不予追究,公权力一般不应介入;如果权利人要求行政机关保护,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本案中,B公司出口的程控机床涉嫌侵犯权利人A公司的专利权,如果A公司不申请保护,J海关不应介入,应当放行货物。现A公司提供担保申请J海关保护,J海关有责任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同样,为了防止权利人A公司滥用权利,利用海关的公权力打击商业竞争对手,当收发货人B公司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出口货物没有侵权且提供担保要求放行货物时,J海关应当依法放行货物,避免进一步影响货物的正常通关。如果在法院或者海关确定货物侵权之前,权利人A公司和侵权嫌疑人B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海关放行货物,海关也应当放行货物。如果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认定货物构成侵权,J海关应当依法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争议各方应当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维护自身利益。

    《保护条例》为解决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争议提供了制度安排,当进出口货物发生知识产权争议时,无论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还是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都可以利用《保护条例》规定的制度、方法、程序、方式,争取己方利益最大化,防止对方滥用权利,利用公权力,进行商业讹诈。海关因保护申请而被动介入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侵权纠纷,应保持行政机关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的中立立场,依法审慎行使相关职权,避免偏袒任何一方;当确认进出口货物构成侵权时,海关应当站在维护贸易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立场,依法处理案件,处置侵权货物。


    费云 责任律师 费云  / 兰迪海关部
    走私刑辩律师、关税争议解决、海关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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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云

      兰迪海关部成员,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美国特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LLM),高级企业合规师。曾参与西南政法大学国际化人文特色智库项目,中美贸易摩擦问题研究项目等。2020 年开始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专注于走私刑事辩护、海关行政争议解决、商品归类、海关估价、进出口贸易合规、企业合规、跨境电商等法律服务。跟随指导律师办理多起疑难复杂走私刑事、海关与涉外行政案件;多次参与为客户进出口贸易中的疑难问题出具法律意见,提供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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