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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疑罪从轻?关于带工费司法认定的若干思考
    发布时间:2023-10-26 15:55:00  作者:陆怡坤  浏览:1638次

    一、水客的带工费等于偷逃应缴税额?

    海关对进出境旅客实施监管,而进出境旅客则有义务向海关如实申报其携带的物品。现实中,不少旅客会选择无申报通道,以提高通关效率。当然,不少旅客频繁通过无申报通道往返于边境,把境外各类物品携带进境,以规避海关监管。对于这种旅客,以营利为目的而赚取带工费的,我们通常将其称为水客。水客职业的由来已久,其在我国粤港澳地区尤为常见,久而久之,该行业内形成了一些术语,例如,水客头就是指水客的组织者,“带工费”“水则是指水客携带物品进境的报酬。

    水客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携带应税物品或受国家管制的物品进境,可能涉嫌违反《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评价为走私行为,一旦达到刑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节标准,则有可能被认定为走私犯罪。司法实践中,水客最容易触犯的罪名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原因无他,国内对免税进口商品有着强劲的需求。

    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即便同为水客,证据搜集的难度也会因为组织分工程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显而易见的一个道理是:单干的水客往往有着完整的接受委托、前往境外购货或取货、进境、交付货物的记录;但对于组织化的水客团伙,水客头与水客间已形成一定默契,较之于水客与货主间事无巨细的沟通,水客头与水客间的交流可能更加无迹可寻,或者无法完整体现走私的物品情况。毫无疑问,这对案件的侦查工作形成了巨大挑战。

    为寻求破局之策,不知从何时起,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做法:水客所收取的带工费被认定为应缴税额,达到定罪门槛的,则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按照惯常的认识,带工费与偷逃应缴税额之间的关联甚少,前者的性质是违法所得、非法获利,后者则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者把水客的带工费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的合理性何在?这种做法潜藏着什么样的问题?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都有待明确。

     

    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必然成立吗?

    近几年来,带工费被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的判例屡见不鲜,有关“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往往会在此类案件中被办案机关所提及。这是因为,带工费通常不可能高于偷逃应缴税额,否则货主将无利可图。以深圳某走私手表案为例,带工费按照购表款来计算的,5万元以下的带工费是500元人民币,5万元以上按照购表款的1%计算。倘若涉案手表系货物,那么则应根据当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先行确定商品归类,再适用相应的税率。倘若涉案手表系物品,那么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3号,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0元及以上的手表被认定为高档手表,税率为50%;而完税价格低于人民币10000元的,是普通手表,税率为20%只要经过简单计算,就能发现,带工费是远远低于应缴税款数额的。

    至此,以带工费认定偷逃应缴税额的做法有利于被告人的论点能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范围内成立,毕竟,偷逃应缴税款是该罪的构成要件。然而,水客走私的对象并不限于普通应税货物、物品还包括众多受国家管制的货物、物品。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水客还可能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等,而其他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往往不是偷逃应缴税额(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竞合情形除外),而是重量、数量或价值等其他标准既然当下的司法实践认可了以带工费作为偷逃应缴税额的做法,那么是否还存在以带工费作为其他定罪量刑标准的做法呢?

    以走私疫苗案件为例,疫苗是典型的高价值货物、物品,同时也是海关总署令第43号、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46号所规定的“限制进境的其他物品”。通过水客走私疫苗进境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假设某水客接受他人委托走私疫苗进境,其收取的带工费是20万元,且办案机关无法查明疫苗具体情况的,那么根据带工费认定偷逃应缴税额的做法,可以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了两罪择一重罪处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税则(2023)》,人用疫苗进口关税的税率最高为20%,倘若把20万元带工费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那么涉案疫苗对应的涉案货值自然也超过20万元,即达到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然而,两罪的量刑明显区别却有明显区别。在上述假设案例中,一旦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为由,将带工费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最终只会引致“疑罪从重”的后果。届时,司法者应当如何回答这个问题?

    罪名

    情节

    量刑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有受国家管制的属性,不能将其等同于普通货物,涉案风险也随之提升,那么,带工费的认定是否应也应当对此纳入考量?

     

    三、与之相关的事实认定问题

    刑事诉讼中的事实建构离不开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基石。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载体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根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因办理走私案件需要计核偷逃税款的海关相关部门应当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送交其所在海关的计核部门,而计核部门则应出具《证明书》。《证明书》围绕涉案货物的品名、税率是认定偷逃应缴税额的关键依据,如果企图实现从带工费到偷逃应缴税额的跳跃,就意味着品名、税率等要素就会被完全忽略。即便本文所讨论的做法能够得到情理上的认可,其对《暂行办法》的突破恐怕也难以被合理解释。

    此外,《刑法》规定了多种类型的走私犯罪,其犯罪对象为《刑法》及《解释》中的条文所列明,是走私犯罪事实认定环节中的不容忽略的证明对象。基于证据裁判原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如前所述,以带工费认定偷逃应缴税额的做法是基于涉案货物无法查清这一事实前提,这意味着,如果无法查明走私对象,罪名就无法被确定。于水客,其走私的故意通常表现为概括的故意,其鲜有对其夹藏、夹带进境的货物、物品的属性乃至种类有清晰的认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然而,在极端的情况下(如水客头和货主均未到案),“实际的走私对象”很有可能就是一个孤证事实,即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如此一来,案件便可能面临“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事实认定困境。

     

    四、结语

    思无涯,行有制。对带工费的司法认定既可能是入罪的缘由,也有可能成为罪轻辩护的依据,无论如何,其或多或少会与固有的刑事法框架发生冲突。因而,本文以批判的视角对其展开检视。诚然,疑罪从无是较为遥远的理想,而疑罪从轻似乎从情感上更能被接受。但是,带工费本身与走私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联有限,疑罪能否从轻也是未知之数。更深层次的拷问是,这样做会不会与证据裁判原则渐行渐远?

     


    陆怡坤 责任律师 陆怡坤  / 兰迪海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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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怡坤

      兰迪海关部成员,中国律师资格,中国法学会会员。曾在《中国法治》《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和《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在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中获得论文一等奖。

      司法部“2022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企业合规制度研究》,课题参与人,项目编号:22SFB3018。

      2022年开始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深耕于走私犯罪辩护、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等专门领域,曾多次跟随团队律师参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走私刑事案件。

      联系电话:13527732606(同微信)

      电子邮箱:yikun.lu@landinglawyer.com

      执业证号:14403202410733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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