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单位于2020年9月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进口货物(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申请编号:120000005790708),1台热交换器,HS编码8419500090,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当事人单位在该批货物在未经海关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已擅自使用。该批货物为当事人单位工厂生产,于2019年7月出口至泰国,在质保期内,客户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问题,退回生产工厂进行维修,维修完成后返还客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单位承担,不涉及违法所得。当事人单位对以上事实确认无误。
以上行为有企业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进出口报关信息、目的地检查通知、产品检修报告及技术材料、与客户邮件沟通记录及附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8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