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5月10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货物为:第一项干制水鲨鱼骨,申报商编为0305790090,净重1510千克;第二项干制水鲨鱼鳍,申报商编为0305790090,净重4351千克。经海关查验,上述进口货物实际为:(1)干制鼠鲨鱼 翅 5 0 . 6 k g 、 干 制 长 鳍 真 鲨 鱼 翅 1 2 9 . 5 0 k g 、干制尖吻鲭鲨鱼翅 2 7 . 3 0 k g , 商编均应归入0305710010;(2)干制大青鲨鱼翅共计4838kg,商编应归入0305710090;(3)干制水鲨鱼骨共计881.5kg。当事人上述货物品名、商编申报不实行为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其中,上述干制鼠鲨鱼翅、长鳍真鲨鱼翅、尖吻鲭鲨鱼翅货物同时还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经海关计核,上述申报不实行为漏缴税款人民币19907.2元。
当事人于2019年6月1日、2019年9月4日因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被东山海关行政处罚。
以上行为有(一)进口货物报关单;(二)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三)税款计核证明书、检测报告;(四)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笔录;(五)当事人基本情况、相关人员身份证件及授权书;(六)违法记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