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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口料件发光二极管等擅自处置保税料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08 14:16:1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08次

      当事人于2017年12月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一本,进口料件为发光二极管等,成品为LED防水灯。经海关稽查发现,当事人在加工过程中申报保税料件发光二极管的损耗均为0,实际加工过程中存在千分之三的损耗,且部分保税料件擅自内销,造成保税料件短少,具体为发光二极管( 型号PKS-S8D1-0000-LCS1-1)短少1475个、发光二极管(型号PKS-U8D1-0000-LCU1-2)短少1071001个、发光二极管(型号PHD-S8H0-0000-WNS1-1 3000K)短少205个、发光二极管(型号PHD-U8H0-0000-WNU1-1 4000K)短少3655个。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保税料件的违规行为。经海关计核,上述涉案的保税料件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59638.52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9542.16元。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证、核定货物税款证明书、加工贸易手册、相关人员笔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署令[2007]15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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