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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出口橡胶促进剂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台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22 20:03:1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12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当事人向宁波、上海等地海关申报出口186项橡胶促进剂TMTD和促进剂ZDMC,数量856850千克,货物价值11415432元人民币。其中橡胶促进剂TMTD共848800千克,货物价值11288868元人民币;促进剂ZDMC共8050千克、货物价值126564元。

    当事人上述出口的橡胶促进剂TMTD主要成分为“二硫化四甲基秋兰姆”,分子式为C6H12N2S4,分子量为240.4,CAS号为137-26-8,其产品纯度在96%以上,系由二甲胺、二硫化碳、氢氧化钠或氨水经氧化或电解制得,用于天然橡胶、合成橡胶及乳胶的超促进剂,也可用作硫化剂;促进剂ZDMC主要成分为“二甲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锌”,分子式为C6H12N2S4Zn,分子量为305.7,CAS号:137-30-4,其产品纯度在99%以上,系由二硫化碳、二甲胺和锌化物为主要原料反应制得,用于天然胶、合成胶超促进剂和乳胶用一般促进剂。该两项商品均为《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明的危险化学品,对应目录2004项和2006项。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海关总署有关公告,危险化学品属法定检验的商品,企业出口报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根据检测鉴定报告、相关产品行业标准、报检及危包使用情况统计表等显示,橡胶促进剂TMTD属于第9类危险货物,UN编号为3077,橡胶助剂ZDMC属于第6.1类危险货物,UN编号为28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根据《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之规定,经营出口危险货物的部门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负有直接责任,必须根据有关法令、规定,正确地选择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

    2019年7月至2022年8月,当事人出口的10项促进剂ZDMC税则号列申报为3812100000,236项橡胶促进剂TMTD税则号列申报为3812100000或3812310000, 数量共计1188150千克,货物价值共计18042676元人民币。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六,促进剂ZDMC归入税则号列2930200012,橡胶促进剂TMTD归入税则号列2930300010。当事人因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导致未提交《农药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和《农药出口通知单》电子数据。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报关单电子数据、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材料、当事人情况说明、报检及危包使用情况统计表、TMTD技术标准、PRODUCT DATA SHEET(TMTD)、硫化促进剂TMTD(HG/T2334-2007)行业标准、橡胶助剂TMTD工艺流程简介、ZDMC技术标准、PRODUCT DATA SHEET(ZDMC)、硫化促进剂ZDMC(HG/T4391-2012)行业标准、质检单、《危险化学品目录》、未报检情况说明、查验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商品归类认定书、报关企业等说明材料、贺思豫查问笔录、陈立义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擅自出口未报检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擅自出口未报检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并主动缴纳足额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62.5万元;

    当事人上述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出口危险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之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

    当事人因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导致未提交《农药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和《农药出口通知单》电子数据,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列之违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监管秩序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

    综上,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7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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