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当事人以鼓励项目减免税进口了4票肉鸡屠宰与分割生产线(成套设备),具体货物为:1套肉鸡屠宰与分割生产线(成套设备)、1台骨肉分离设备、1套成型机(成套设备)、1套滚揉机和1套低温搅拌机等5套设备。2017年5月10日,为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上述5套海关监管的减免税设备抵押给银行,抵押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经计核、上述进口减免税设备价值人民币14473502.54元。
以上行为有查获经过、检查记录、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照片、营业执照等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抵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该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44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湛江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