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12月28日,向海关申报编号的报关单,申报进口品名为胶粘剂G610,商品编号3506919090,货值46363美元,净重14380千克。当事人在报关后收到《目的地检查通知》。2023年4月19日,经海关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未办结进口目的地检查手续的情况下,在2023年1月7日至3月17日期间已将报关单号单项下进口的部分胶粘剂进行了销售,共销售3400千克,货值86291.78元。经查阅当事人 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相关凭证等资料,并经当事人陈述报告,当事人在未办结进口目的地检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进口货物进行销售,销售利润共16961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进口商品未经检验擅自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复印件8页、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报关单位备案证明复印件2页、当事人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5页、当事人查问笔录6页、当事人情况说明1页、当事人销售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15页、当事人销售费用相关证明材料34页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6961元并处以7766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