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3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2-吡咯烷酮”共11票报关单,货值人民币738347元,经海关稽查,发现上述11票报关单中“2-吡咯烷酮”,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化学品,根据《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2020年第129号公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规定,该商品出口前须向海关报检。当事人出口法检商品未向海关报检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11票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海关稽查报告、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6645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