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日,衡阳海关对当事人1票进口货物锂电池进行目的地查验时发现,该批进口货物未经检验擅自使用已投入生产。当日,当事人向衡阳海关提供情况说明,该单系两步申报报关单,因两步申报系新启用通关模式,工作人员对系统界面不熟悉致使未注意到查验通知,并确认该批货物已投入生产使用,进口申报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申报商品品名为手机锂电池,商品编码为850760090,数量共计25000个,货值 总计334306元,属于法定进口检验货物。
经调查,当事人进口货物未经检验已擅自使用,系相关工作人员对“两步申报”通关流程不熟悉疏忽所致。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之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查验记录单、企业情况说明、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等资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68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