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核对商品具体情况,向报送企业提供了有误的资料,致使发生未申报及申报不实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海关办理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操作规程(试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与海关法相关法律、法规竞合的情况下,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科处款人民币3000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