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时,未能如实提供货物真实情况及检疫单证,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所列影响海关统计行为,但未达立案标准,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所列影响海关检验检疫监管行为,依据《海关办理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操作规程(试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违反海关检验检疫监管行为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500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