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海关申报时,其业务员因工作疏忽 ,未对法定检验商品进行报检,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所列的影响海关检验检疫 监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 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