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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美白剂属于法定检验商品未报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09 23:19:4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4次

      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5日至2023年8月1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8票货物,其中品名为牙齿美白剂,总数量345千克,总价82050美元 ,属法定检验商品,当事人未报检。经计核,涉案商品货值合计人民币796730.89元。经查确认,涉案商品为当事人免费向客户提供或赠送,不作对外销售用途,故认定无违法所得。经核实涉案报关单证信息、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确认系因当事人工作人员报关录入时操作失误,导致上述违法行为的发生。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陈述材料、查问笔录、购货合同、企业情况说明、企业增值服务或体验服务海报、检查项目收费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主动披露互联网+海关截屏等材料、主动披露审核报告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38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9918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 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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