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2020年12月25日申报一般贸易进口货物一票,货物品名工业用香料,数量1桶,重量25公斤,申报货物金额703.25欧元,完税价格人民币11336元。该货物为混合物,按客户提供的产品(MSDS)成分和含量清单其中CAS号为513-86-0,141-78-6的成分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当事人在该批货物未经海关检验的情况下,已擅自使用。当事人对以上事实确认无误。
以上行为有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进出口货物报关信息、目的地查验通知、货物MSDS资料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169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上海 海关(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