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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犯罪案件获不起诉后的事实认定:路向何方?
    发布时间:2022-12-28 11:06:51  作者:陆怡坤  浏览:1996次

    一、前言

    在早前发布的《断手续玉?走私犯罪案件获不起诉后的刑行衔接》一文中,笔者曾提到,走私犯罪案件当事人获不起诉后可能面临数额巨大的罚款及追缴等值价款,也谈到破局的路径可能在于对犯罪事实的抗辩。对于有必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检察机关一旦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提出检察意见,就意味着该案即将转入到下一个流程。如果仅仅从规范的角度进行透视,那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证明标准的要求其实与法院在审判阶段无明显差别,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海关缉私部门的侦查活动也应当以此为标尺。不过,诸多先例表明,检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审判机关最终认定的犯罪事实存在出入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会出现法院不予认定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的情形。实事求是地看,在控辩两造相互对抗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天然地无法克服“有罪推定”,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更优的案件处理结果,往往不得不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以说服办案机关。基于上述逻辑,检察机关在考虑是否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往往不是其考虑的首要因素,现有证据所指向的“情节是否严重”才是影响其决定的关键。

    言至于此,即便当事人知悉检察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存疑,其在对方提出的不起诉意见时,大抵仍会欣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换取不起诉,只是后续面对行政处罚。那么,当事人能否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来,目前只有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能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走私犯罪案件中时常涉及到的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均不存在“异议”情形。功能上比较相近的,或许就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八条所规定的认罪认罚后反悔了。

     

    二、从不起诉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概览

    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这是海关或检察院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前必须经历的环环紧扣的过程。就证据而言,海关系走私案件的调查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基本源于海关的调查活动,除非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或检察机关的重新定性,否则海关在行政处罚阶段几乎不可能对同一案件重新调查、补充证据。因而,事实认定产生的争议通常集中在证明环节。

    以一个假设的走私钻石案件为例,A因多次未申报、夹带钻石入境而涉案,目前海关掌握其境外大额汇款记录若干项,合计人民一千万元,海关缉私部门据以认定A涉嫌走私钻石的货值为人民币一千万元,A对上述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辩解称,其中五百万元的汇款并不是用于购买涉案钻石,而是用于购买奢侈品。海关缉私部门在侦查阶段对A的辩解不予采信,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则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涉案货值中不能与购买记录形成印证关系的部分予以扣除。

    既然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事实可能存疑,而刑事案件也随着不起诉决定的作出而告一段落,那么对相关事实的查明也只能发生在随之而至的行政处罚环节。问题在于,如果适用不起诉的类型为存疑不起诉,那么海关尚有可能在行政处罚环节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倘若检察机关适用的是情节显著轻微的法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那么在法律层面而言,其认定的事实已得到检察机关背书,且基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行政诉讼的假定,该事实可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或许会有观点认为:海关缉私部门侦查终结并将案件移送至检察院以后,检察院尚且能对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变更,那么,刑事案件不起诉后向海关移送案件,海关理应可以再次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实际上,这一观点是有据可依的,我们可见如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逻辑,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经历调查终结及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的审查,即行政处罚阶段的事实认定,走私案件获不起诉并移交海关实际上预设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不过,海关行政处罚的调查程序此时并未终结。海关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接续工作不外乎这三条路径:一是当海关缉私部门作出的侦查结论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事实无异时,海关便不作调查,径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海关在后续处理中以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为准,亦不重新开展调查;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海关在后续处理中重新就此展开调查。

    在上述三条路径,第三种情形基本不存在,而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而言,第一、二种情形较为常见,也是行政处罚申辩的重点。现实中,检察机关出于多种因素的考量,其在制作不起诉书时可能并不会对起诉意见书的内容作出太大变更,使得部分本应适用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最后被适用相对不起诉,尽管这是实践中的常见做法,但程序上的瑕疵难免会给后续的申辩带来不少障碍。

     

    三、“不真诚”的认罪认罚

    就兰迪海关律师团队既往的办案经验看来,涉嫌走私的当事人获不起诉处理后,往往还能在行政处罚阶段就事实认定问题提出异议,在不少情况下,团队还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十分满意的结局。然而,团队律师在本年度下半年经办的一起相对不起诉后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却遭遇了新情况。该案中,当事人因走私医疗器械涉案,其在刑事阶段未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检察院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团队律师在后续的行政处罚阶段介入后,经研判认为本案据以认定涉案数额的证据未能相互印证。当团队律师在行政处罚听证中提出该观点时,却被海关质疑当事人在刑事诉讼阶段是否真诚悔罪,并表示其正是了解到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才没有继续追查,否则涉案数额还会更大。

    震惊之余,我们也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假设的问题是:若走私案件的当事人在不起诉后的行政处罚环节就涉案金额等事实问题提出异议,海关能否据此质疑当事人是否真诚悔罪,进而向检察机关反馈称当事人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这种情形潜在的规范依据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文称《规则》)第二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显然,《规则》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是上述问题的肇因。按照权威释义,上述条文的适用背景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作相对不起诉决定,而相对不起诉中对“情节轻微”的判断则与认罪认罚因素高度相关,反悔意味着原有的从宽优惠不复存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是当事人无故反悔应当承担的代价(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版)。至于何谓“认罪认罚因素”,一般认为这是指认罪认罚所带来的量刑优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认罪认罚最多可带来基准刑30%的从宽幅度。从宽幅度具体应当如何把握向来是实践中的难题,除非当事人的涉案情节确实介乎显著轻微与轻微之间,否则本文不建议当事人在获相对不起诉后贸然就涉案数额等事实问题提出异议。当然,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本身就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存疑不起诉尤甚。不过,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适用存疑不起诉前也可能会要求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或多或少会对后续行政处罚环节的申辩产生负面影响,当事人也必须予以重视。

     

    四、结语

    写在文末,本文并不认为当事人无权在行政处罚阶段就审查起诉阶段的事实认定情况提出异议,倘若检察机关适用的是存疑不起诉,事实认定甚至可成为行政处罚环节的申辩焦点。然而,现实情况远比规范的逻辑演绎过程复杂,我们只能且行且思。


    陆怡坤 责任律师 陆怡坤  / 兰迪海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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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陆怡坤

      兰迪海关部成员,中国律师资格,中国法学会会员。曾在《中国法治》《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和《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在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21年年会中获得论文一等奖。

      司法部“2022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企业合规制度研究》,课题参与人,项目编号:22SFB3018。

      2022年开始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深耕于走私犯罪辩护、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等专门领域,曾多次跟随团队律师参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走私刑事案件。

      联系电话:13527732606(同微信)

      电子邮箱:yikun.lu@landinglawyer.com

      执业证号:14403202410733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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