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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护肤品添加剂未提供证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7-29 13:13:4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16次

    当事人于2020年6月4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票,其中第1项、第2项申报品名均为护肤品添加剂(水30-50%,甘油30-50%,虾脊兰提取物18-22%,黄原胶),数量分别为10千克及20千克,总价分别为FOB2652美元及FOB5304美元;第23项申报品名为护肤品添加剂(成分为水40-60%,丙三醇40-60%,人参提取物1-3%,防腐剂0),数量为20千克,总价FOB276美元。经海关审核,上述第1项、第2项货物进口需提供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第23项货物进口需提供《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但当事人均未提供。案发后,当事人提交了上述证明。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由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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