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5日,当事人在征免税证明项下向上海海关申报免税进口水刺机及备件1台,申报价格1300000欧元,海关放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监管年限为3年。2020年3月13日,当事人签订了《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合同抵押清单中包含了上述免税进口的水刺机及备件,当事人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将上述免税进口设备抵押,现该免税设备已解除监管。经计核,当事人擅自抵押的免税设备货物价值为5537967.14元。
以上行为有税款计核证明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报关单、检查记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6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