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4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皮带、LED灯。经调查,该批商品中有6种商品未申报,具体包括以下两部分:
第一部分2种商品,均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湖头米粉180箱(每箱毛重5.3千克),商编为1902301000,货值为23400元;茶叶1箱(每箱62包,每包净重0.25千克),商编为0902401000,货值为1370元。该2种出口货物的检验检疫类别包含Q(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当事人擅自出口未申报的属于法定检验的上述2种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输出植物产品未申报的出口商品。该2种商品总货值为24770元。
第二部分4种商品,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川代黑糖味水晶果冻10箱(每箱5包,每包净重3.05千克),商编为1704900000,货值为800元;果香味巧克力固体饮料8箱(每箱12包、每包净重0.7千克),商编为2106901000,货值为1440元;番茄沙司30箱(每箱200包,每包净重0.04千克),商编为2103200000,货值为4680元;新仙尼果汁饮料浓浆5箱(每箱8包,每包净重0.8千克),商编为2009901000,货值为960元。当事人擅自出口未申报的属于法定检验的上述4种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擅自出口未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该4种商品总货值为7880元。
以上行为有我关查验记录、现场照片、查问笔录、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出口第一部分2种涉案商品的行为处罚款计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第二部分4种涉案商品总货值7880元10%的罚款,计人民币柒佰捌拾捌元整(¥788.00)。
上述罚款总计人民币叁仟柒佰捌拾捌元整(¥3788.00)。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内向 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