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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处置保税货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宿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7 16:21: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65次

    经调查查明:2015年6月26日,当事人以本单位为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在蚌埠海关申请设立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进口料件砂糖,备案出口成品杏罐头、黄桃罐头等,进口保税料件砂糖140000千克。当事人在开展上述加工贸易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擅自处置保税货物行为

    2015年9月2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申报出口18450千克杏罐头(系23482千克保税成品杏罐头改罐);2016年4月13日、5月1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杏罐头共计36288千克。经查,上述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的59770千克杏罐头系手册加工成品,对应耗用保税料件砂糖9659.8千克。

    本案违法行为涉案货物价值为45938.1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进、出口报关单,涉案加工贸易电子手册及手册进出口情况表,涉案入库单、出库单、实物出入账资料,涉案货物价值计算说明材料,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葛某某(当事人外贸经理)的查问笔录。

    三、检查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蚌埠海关检查记录。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保税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该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45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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