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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将采购的成品顶替保税成品出口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马鞍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5 16:10: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96次

    经调查查明:2018年3月16日,当事人以本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加工单位,向马鞍山海关申请办理加工贸易手册。2018年4月18日,当事人因合同交期紧张,为完成订单计划,擅自将使用国内采购的毛涤纱线生产的成品顶替保税成品用于手册项下出口,出口成品为毛涤面料3409.6千克,折合进口毛涤纱线数量约为3547.97千克。当事人顶替下来的保税料件存放在当事人仓库,尚未处置。办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主动缴纳足额案件保证金6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一、书证:手册材料,进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当事人仓库收发货记录,稽查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马鞍山海关涉案货物价值计算说明书,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秦XX(当事人职员)查问笔录。

    三、检查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马鞍山海关检查记录及随附单证。

    当事人执行加工贸易业务过程中,擅自使用国内采购料件顶替保税料件加工生产,该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的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调换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科处罚款40000元的从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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