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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三乙胺、二异丙胺实际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钱江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8-29 17:01:00  浏览:971次

    2017年7月8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三乙胺、二异丙胺。其中70票,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11703275.02元,实际价格共计人民币10681343.92元,可能多退税款共计人民币100346元,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2017年7月8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三乙胺、二异丙胺。其中43票,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6051358.44元,实际价格共计人民币6995233.18元,未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稽查通知书、主动披露报告、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银行收汇单据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三乙胺、二异丙胺高报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所列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

    当事人出口三乙胺、二异丙胺低报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列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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