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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法定检验出口松油东渡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9-18 14:51: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46次

    2021年05月2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批松油 65等货物。其中01项商品申报品名:松油 65,申报商品编码:3805901000,申报规格:0|1|用于生产有用清洁剂,工业用清洗剂,高级油墨及涂料溶剂等|异松油烯含量为20%,б-松油醇含量为15%,в-松油醇含量为10%,г-松油醇含量为12.38%,1-松油醇含量为15%,葑醇含量为15%,龙脑含量2.41||CAS:8002-09-3,申报数量:1440千克,申报金额:8311.68美元,折合人民币54065元。经现场取样送检,厦门海关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松油 65”样品,联合国编码:UN 1272,危险货物类别:3,建议包装类别:Ⅲ,同时属于我国《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内的危险化学品,名称为松油。根据《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口危险化学品应当在其生产地向海关报检。经查,商品“松油”产地:厦门市海沧区,当事人未就上述商品按照危险化学品申报要求向产地海关报检。并且该批松油系由当事人生产,作为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当事人未向海关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及出口危险货物未向海关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清单、发票、合同、查验记录单、检验报告、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提交的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肆佰捌拾捌元整(¥48488.00)。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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