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11日,当事人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横琴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由粤ZAF31澳货车运载出境。经海关查验发现,该报关单中第四项货物申报为石质装饰品150KG,实际为砚台状石制品85KG,共42块。经广东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上述砚台状石制品为清代砖(后改为砚台)42件,属于禁出境的一般文物。
上述涉案清代砖(后改为砚台)42件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3100元。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查问笔录、广东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证书、珠海市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企业情况说明、证件复印件、现场照片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2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拱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