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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海鸥电扇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1-06 22:43:3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95次

    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当事人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3票海鸥电扇,申报商品编码均为8414599091,申报数量合计1650台,其中1608台通过海关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了销售。经查,发现上述电扇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正面清单内商品,应归入商品编码8414519200项下。当事人进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计核,上述1608台电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31.85万元,漏缴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02447.9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跨境商品采购合同、跨境平台业务详单、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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