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当事人申报进口五批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申报商品编码均为3903309000(进口关税税率为6%,增值税税率为17%),申报价格分别43740美元(C&F)、209700美元(C&F)、80680美元(CIF)、80680美元(C&F)和121020美元(C&F),申报重量合计260000千克,申报号牌为HR181。经海关发现号牌HR181下的货物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的实际商品编码应为3902900090(进口关税税率为6.5%,增值税税率为17%)。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经核定,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4100104.15元,漏缴税款为人民币19249.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情况说明和笔录、货物清单、海关单证、商品归类决定书等相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5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