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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108克/升高效氟吡甲禾灵乳油包装申报不实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6-26 15:43:33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26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6日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品名为108克/升高效氟吡甲禾灵乳油(HS编码3808931190,无检验检疫类别,共计1个40尺集装箱货物,货值为30144.88美元)。经我关查验,该批货物属于9类危险货物,应当使用III类危险货物包装,但货物内包装容器(即塑料瓶)显示的UN编码为“1H1/Y1.3/100/21 CN/C232100”,与企业提供的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编号321000000359107001)不符。经向当事人确认,当事人无法提供实际内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等证明该包装容器已申请使用鉴定的相关证据材料。经计算,上述涉案货物关税完税价为人民币192731.29元,该批货物无违法所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出口申报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3127.76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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