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切片(C级)1票,申报商品编号为3907691000,申报总价为C&F 70300美元,申报数量为95000千克。后经海关查验发现,货物实际为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应归入商品编号3915909000项下,进口需提交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当事人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商品归类认定书、检验报告、相关人员笔录、情况说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