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为中国进出口企业服务
  • 海关律师网 > 海关行政处罚信息 > 保税加工
    保税料件胶袋擅自调换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嘉兴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21 12:46:2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33次

    当事人于2020年1月8日设立手册,2021年5月12日核销结案。2020年8月14日至12月11日期间,当事人在手册项下出口成品无纺布特种服装950010件,实际耗用料件胶袋共计950010个,其中有436255个胶袋系其他手册项下已做内销补税处理的保税料件。2020年12月21日,当事人在手册项下进口胶袋452800个,后在该手册项下实际生产耗用16545个,其余436255个胶袋中,30800个胶带耗用在一般贸易出口项下的产品上,产品已于2021年1月至3月期间申报出口;101430个胶袋耗用在国内销售产品无纺布手术单上,产品已于2021年1月至5月期间在国内销售;304025个胶袋现仍存放于其仓库中。当事人在该手册核销过程中未向海关申报上述情况并补缴税款。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擅自调换海关监管货物违规。经嘉兴海关计核,上述涉及擅自调换的保税货物货值411545.58元,漏缴税款80455.01元。

    以上行为有加工贸易手册相关资料、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企业财务、仓库记录、企业情况、税款核定证明书、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副本、海关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之违规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2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三年二月一日

  • 标签:
  • 胶袋
  • 行政处罚
  • 相关推荐
    留言(0)
      *请勿发布暴力、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一经发现将会进行封号处理!
      法律服务
      热点推荐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