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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合成织布裁片等擅自调换保税货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嘉兴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21 18:45:3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41次

    当事人于2021年4月29日设立加工贸易手册,2022年3月31日核销结案。当事人于2021年6月3日及2021年6月8日分别在该手册项下出口成品汽车座椅衬(B62)各100套。上述成品共计消耗进口料件“合成织布裁片”800枚,其中500枚系境外客户直接邮寄进境,并未进行申报进口。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进口货物未向海关申报的违规行为,经嘉兴海关税款计核,上述货物价值2.770557万元,漏缴税款0.500353万元。

    2021年9月24日,当事人又在该手册项下进口700枚“合成织布裁片”,其后在编号为222920210003600958的出口报关单为项下出口成品耗用了200枚“合成织布裁片”,导致剩余保税料件500枚“合成织布裁片”,该部分保税料件未在手册核销前向海关申报,现存于当事人仓库。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擅自调换保税料件的违规行为,经嘉兴海关税款计核,上述货物价值3.045322万元,漏缴税款0.549975万元。

    以上行为有加工贸易手册相关资料、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企业出入库单、领料单、税款核定证明书、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未申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列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行为科处罚款1400元。

    当事人擅自调换保税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之行为。鉴于当事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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