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为中国进出口企业服务
  • 海关律师网 > 海关行政处罚信息 > 检验检疫
    申报进口减免税设备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六安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24 20:56:1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14次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8月10日以减免税方式申报进口1台“低压转鼓成型机”,货物放行日期2018年8月13日。于2018年11月20日以减免税方式申报进口“真空搅拌机”、“上稀浆机”、“面浆搅拌机”、“上面包屑机”及“电加热式油炸机”共5台设备,货物放行日期2018年11月20日。上述6台减免税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均为3年。

    2020年5月20日,当事人向银行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与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当事人以一批设备为抵押,为当事人获得银行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合同有效期限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即,当事人在未经海关许可情况下,于2020年5月20日擅自将包含上述6台减免税设备在内的一批设备抵押给某公司,2021年5月19日当事人偿还1000万元借款,设备遂解除抵押。经查,当事人减免税设备抵押期间,上述设备仍为自用并用于原定用途。

    经计核,本案涉案货物价值386.68万元人民币。上述行为有: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涉案货物征免税证明、减免税项目备案材料、固定资产登记卡、借款合同及财务往来凭证。卢州海关稽查材料。当事人营业执照、报关单位备案证明、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涉案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及价值计算说明书。当事人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6台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设备进行抵押的情事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擅自将减免税设备抵押后,上述设备仍为自用并用于原定用途,且当事人在减免税设备监管期内偿还借款,解除了设备抵押、纠正了违法行为,仅构成程序性违规,符合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科处8万元罚款的减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推荐
    留言(0)
      *请勿发布暴力、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一经发现将会进行封号处理!
      法律服务
      热点推荐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