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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越野车许可证件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福州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2 18:08:1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73次

    2016年4月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嘉恒览胜2995CC越野车”,申报税则号列为8703236201,申报数量为“1辆”,总价为60100欧元,申报的随附单证有:《入境货物通关单》和自动进口许可证(新旧机电产品)。该票货物已征税放行。2016年12月26日,当事人自查发现因操作人员工作疏忽,导致上述报关单所使用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系第七次向海关申报使用(根据《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同一份“非一批一证”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累计使用不得超过六次),致使该票货物许可证件申报不实。
      该票报关单项下货物的货值为人民币724623.88元。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清单、发票、合同、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报关资料复印件、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企业报告、查问笔录、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作为报关企业,因工作疏忽致使该票报关单发生随附单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申报不实的情形,其行为影响了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该违规行为系当事人自查发现,并向海关主动报明,同时该违规行为系影响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福州海关 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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