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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能合理解释缺少海关监管商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平潭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06 10:20:1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72次

    当事人系平潭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简称小贸市场)商户。2017年12月16日,我关对当事人进行盘仓盘库作业发现:当事人以“进入对台小额商品交易专用市场的货物”贸易方式(简称“4139”贸易方式)免税进口进小贸市场内经营的海关监管货物部分在库商品数量与系统调取的库存数据不符。截止到2017年12月16日,合计6项货物短少(详见《盘仓盘库工作记录表》)。对盘亏的监管货物的去向,当事人无法提供正当理由。

    经计核,当事人6项短少监管货物完税价格共计144079.35元,涉及漏缴应缴税款共计88972.65元;已缴税款共计人民币0元,货值为人民币23.3052万元。

    以上行为有盘库工作记录表、涉案货物报关单证、小贸市场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提取材料、漏缴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企业自查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笔录、小台市场巡查记录表等为证。

    作为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经营商户,当事人以“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贸易方式免税进口的海关监管货物数量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1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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