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24票啤酒、利口酒等货物,申报数量总计为702.43吨,申报总价为CNF3.51万英镑,申报总价为CNF2.41万美元,剩余22票申报总价为CNF88.63万欧元。
现查明,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由法人代表决定采取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具体走私过程中,法人代表与供应商商定成交价格、数量后,指使公司员工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报关单证,再委托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之后在境内销售。货款中报关部分通过正常途径支付,低报部分通过其个人账户或者其朋友的海外账户支付。经核,实际总价为CNF4.21万英镑,实际总价为CNF2.88万美元,剩余22票实际总价为CNF106.87万欧元。
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的实际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8773805.17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655719.06元,偷逃应纳税款计人民币255676.56元,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1243629.4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税款计核材料、查问笔录、刑事移交材料和工商资料等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进口的货物,鉴于应没收的走私进口的货物已被处置,无法没收,故追缴应没收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1243629.4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