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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U型材品名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15 18:40:42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42次

      当事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埃塞俄比亚一般贸易项下地砖等一批,其中第二项为轻钢龙骨3928.13千克,申报商品编号73089000,出口退税率9%,申报价格FOB54400美元。

      经查,实际出口货物第二项为钢铁制U型材3928.13千克,价值FOB54400美元,应归入商品编号72166900.00,出口退税率0。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书面陈述、情况说明、企业出口退税资料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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