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水泥助磨剂200吨,申报商品编码3824409000,申报规格“三乙醇胺30%二乙二醇2096三异丙醇胺1096丙三醇10%二乙醇胺2596糖蜜5%",申报C&F总价280000美元。
经查,实际货物中含有三乙醇胺,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所列之监控化学品物项、申报出口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经海关计核,当事人出口限制出口货物价值为人民币552417.26元。
以上行为有(1)出口报关单据;(2)海关查验记录单;(3)归类认定书;(4)税款计核证明书;(5)查问笔录;(6)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4.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6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