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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机制卵石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烟台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4-09 10:58:4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03次

      2017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10日,当事人申报出口机制卵石612票、共计22985.76吨,申报商品编码为6802919000(出口退税率13%),申报价格1767.73万元人民币。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机制卵石商品编码应归入251710000项下(出口退税率0),申报与实际货物不符。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取得税务部门退税款27.45万元人民币,经计核,可能影响多退税款32.02万元人民币。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缴纳违法担保金总数32万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1.出口报关电子数据及有关报关单据;2.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3.海关办理涉嫌走私违规案件货物、物品归类认定书;4.可能多退税款计核说明书;5.税务部门出具的《免退税出口申报明细表》、《免退税进货明细表》;6.公司情况说明;7.询问笔录;8.查问笔录;9.提供的国内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10.当事人提供的订货单;11.国内石材加工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银行收款明细以及包含卵石加工工艺流程的企业情况说明;12.海关收取担保凭单;13.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主动缴纳足额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6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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