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8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口腔颌面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共 45 台。申报税则号列均为90221300.00(进口关税税率为0,增值税税率为13%,需自动进口许可证和入境检验检疫),申报CIF总价1240272美元。经查,该两票税则号列均应为90221200.00(进口关税税率为2.7%上半年/2%下半年,增值税税率为13%,需自动进口许可证和入境检验检疫),与申报不符。
主要证据:(1)进口报关单据;(2)海关查问笔录;(3)归类认定书;(4)税款计核证明书;(5)情况说明;(6)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等。
当事人的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影响了国家许可证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3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