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7月05日,当事人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第一项申报商品"人发发条",申报税号:6704200000,申报价格57071.4美元,第二项申报商品"人发发条",申报税号:670420000,申报价格105274.4美元。经现场海关查验,实际货物与申报货物的材质、价格不符。
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所指之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违法行为,并造成可能多退税款人民币31464.64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查验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1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