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0日,当事人以修理物品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票,其中第一项商品电机品牌申报为GALA,型号申报为274746,第二、三项商品塑料造粒机零件(模板)品牌均申报为GALA,型号分别申报为244000、237993。经查,电机的品牌实际应为Birkenbeul,塑料造粒机零件(模板)的型号实际应分别为11200777-4、11200777-1。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所指之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