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至2017年6月间,当事人进口德国BEGO品牌牙科类商品、以CIF的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经调查查明、当事人进口上述货物的实际成交方式为EXW,进口货物的国际运费、保险费未向海关进行申报、共涉及39票报关单。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共计漏报运费90.0337万元人民币,漏报保险费35.3815万元人民币、漏缴税款27.1904万元人民币、涉嫌进口货物申报不实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以上行为有海关计核证明材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对账单、进出口货物报关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为证。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进口货物成交方式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3.6万元,责令补缴税款人民币27.190383万元(关税人民币5.016899万元,增值税人民币22.17348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