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0日暂时进口展览设备道具一批,复运出境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但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口货物复运出境。经计核,涉案货物价值为1647897.31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处以罚款人
民币16479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