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热浸镀锌非合金钢卷板8020千克,合同协议号TWT4-TSTJ-211219,申报净重32805千克,毛重39345千克,申报商品编号7210490000(进口关税率:4%,增值税率:13%),申报总价10169.36美元。经查,实际净重应为38995千克,实际总价应为49445.66美元,实际合同号TWT4-TJTS-211219,当事人申报不实,漏缴税款43995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税款计核证明书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