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2-氨基-4-硝基苯酚12425千克,申报商品编码2908999090,申报总价共计81073.13美元,未向海关申报检验检疫。经查,实际货物为危险化学品,属法检商品,商品编码应为29222990。当事人已构成出口法定检验商品未报检及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人员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 币6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