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9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海关申报出口一票报关单电动自行车。经海关查验,发现有多组电池未向海关申报,其中254组锂电池,现场判定为9类危险货物,50组铅蓄电池,现场判定为8类危险货物。且上述电池包装均未见UN标记,使用了未经鉴定的危险货物包装。当事人在出口申报环节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电池采购合同及相关票据、查验记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等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95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