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5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出口人造石墨颗粒40000千克,申报单价7.498美元/千克,申报总价299920美元,申报商品编码3824993000(监管条件无),申报目的国印度尼西亚。经查,实际货物中有1吨人造石墨,应归入商品编码38011000(出口退税率0,监管条件3),出口时需要向海关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其余货物为煅烧石油焦,应归入商品编码27131290。当事人走私出口人造石墨。
以上行为有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查问笔录、书证;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归类认定书、化验业务联系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3200元予以没收,并处罚款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2月1日